重点问题:
1、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认定标准。
2、实际施工人有哪些实体权利。
3、不同的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权利区别。
主要思路:
1、之前我们已经讨论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1条、第43条中均提到了“实际施工人”,
但并未对这个概念做任何定义,但是却可以推定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情形中存在实际施工人。
2、对比之前的法释[2004]14号即原建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四条、第八条第(四)项均规定了“非法转包”情形,法释[2020]25号文中却没有再出现“非法转包”,
代之的是“转包”和“转包人”。由此可见,法释[2020]25号作为与《民法典》配套的新司法解释,保持了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统一,将“转包”均确定为违法,
这就使实际施工人只在“转包、违法分包,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无效情形中存在,只能主张无效合同下的相关权益。
3、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仅具有“建设工程直接、间接成本请求权及赔偿损失请求权,对于利润、违约责任等不能主张”。
4、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20]25号文)第43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只限定在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才能产生,
排除了“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的情形。因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是利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直接与发包人之间建立意思联络,
既使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也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无需通过代位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