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行政协议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什么区别
2、行政诉讼中对行政协议的审查标准
3、行政协议中行政优益权的行使
主要思路:
1、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
兼具行政管理职能与当事人合意两个特征;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单方管理
行为,不具有协议性(即双方合意)。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
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第十八条
规定“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审查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非对民事行为
无效的审查,亦非单一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是要兼具对协议的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性的审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纠纷案件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
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
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条规定体现了行政机关在行政协议中享有的特殊权益和地位,行政机关签订和履行行政协议
不是出于其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因此,在行政
协议存在“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为,从而避免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不同于民事协议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