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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七: 对不动产买受人执行异议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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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8 更新时间:2021年12月31日11:13:39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执行异议制度的程序价值。

2、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区别。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与第29条立法原意和适用条件。

主要思路:

1、执行制度是为了使得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具有强制执行的特征。因为其具有强制执行的特征,可能会在执行中出现对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人的权益造成侵害,因此为了规范执行行为,保证执行程序中对裁判权的公平行使,特设立执行异议制度。执行异议程序中审查的是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对抗生效的执行行为。

2、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行为可能存在错误而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程序;第227条规定的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财产或财产权利)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的程序。执行行为异议的提出不影响执行的实施,执行标的异议的提出一般会导致执行的中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和第29条均规定的是房屋买受人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标准,但第28条规定的是除因商品房开发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外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一般买受人,第29条则特指的商品房开发经营活动中形成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第28条注重的是合同的实际履行,重在保护实际占有的稳定关系(如: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该房屋),减少因为执行造成交易关系的变动;第29条注重的是商事交往中的民生(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的平衡,并未把房屋实际交付作为判决标准,而是重在保护基本民生(如: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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