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一、书证与书面证人证言的区分
二、证人证言中对证人本身因素的审查方法
主要思路:
一、书证是指以其记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面材料,与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均属于实物证据的一种;证人证言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与鉴定意见、当事人陈述均属于言辞证据的一种。
二、书证是通过纸质等载体记载的内容(包括文字、图画、符号等)本身的客观性直接体现其证明力;证人证言则是通过证人对主观感受的言词表达体现其证明力。因此,从客观性而言,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
三、证人证言效力判断方法之一是证人自身因素对证言效力的影响:
1、证人有无出庭作证。《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2、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不仅包含证人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无利害关系,而且包含证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两种利害关系如果存在,都有可能对证人的作证立场存在较大影响,使证人产生偏见。
3、证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的主客观状况。证言的内容是证人直接感知,还是事后听他人讲述;感知事实时的心理状态;有无感知能力的缺陷;作证时距案发时间的长短;感知事实的客观环境对其影响。
4、证人在庭审陈述时方式以及神态和情绪。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七十二条:“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的规定,证人陈述的是其亲身经历,所以不能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除非该书面材料记载的内容超出了普通人记忆和直接陈述的能力(如大量的数据、原有的历史记录等)。若证人离开原有的书面材料无法流畅陈述事实则其真实性必然下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