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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一:对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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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451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02日17:32:30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


2、不同程序里的发回重审对变更诉请有无影响;


3、变更诉请后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主要思路


1、从概念解读来看,变更诉讼请求包含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形。广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包含诉讼请求质的更换和诉讼请求量的增加;

狭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只指诉讼请求发生质的更换。依据《民诉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

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

将“变更”和“增加”并列表述,说明民事诉讼法中的变更诉讼请求指的是狭义的变更。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也有相同表述)


2、需要注意的是,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一百四十条)和2021年修正的民诉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均

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这里并没有将“变更诉请”

作为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规定进去。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版沈德咏主编的《民诉解释理解与适用》第738页

认为:“诉的变更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诉讼请求的增加或减少。即诉讼请求量的变更——增加或减少,例如原告将诉讼请求

从原来的五千元增加为一万元或由五千元减少为四千元。另一种是诉讼请求质的变化——性质的变更,例如将侵权之诉变更为

合同之诉等。”显然认为变更诉请是广义概念。


3、发回重审是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严重诉讼违法的否定处理,这种否定处理既可以发生于二审程序中,

也可以发生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但发回重审后的案件只能按照一审程序审理(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但无论哪种情形当事人均可以适用

《民诉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提出变更请求。


4、基于前述变更诉请内涵的不同,如果只是诉讼请求量的增加(如数额等)并不涉及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行为效力发生变化,

因此法院有权不予确定新的举证期限,但如果变更诉请是对原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性质等发生变化,而且必然会加重对方当

事人的举证负担,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以体现程序公平。这也是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

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一种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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