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0394-6060066


网站首页 >沐天动态 > 案例中心

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二: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思考

分享到:
点击次数:417 更新时间:2022年03月02日17:35:26 打印此页 关闭

主要问题:

1、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2、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类型。

3、《民法典》撤销权行使期限的改变。


实务要点:

1、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

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被撤销前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2、《民法典》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像《民法通则》强调“并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

《民法典》保留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规定,目的是保护表意人的行为自由、行为意愿,保护

表意人在此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意人发现其对行为的性质等产生了重大误解的,应允许其撤销基于重大误解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必等到造成较大损失才享有这样的权利,将该事件的影响消灭在萌芽状态。

如果已经造成了重大损失,那么很可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撤销该合同已经没有必要。赋予表意人知道重大误解时

即享有撤销合同的权利更能体现该条的立法本意。


3、《民法典》第149条新增加规定,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而产生的撤销权,需要受欺诈的相对方属于善意,

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时,受欺诈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本条规定的“第三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如果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当构成当事人一方

实施欺诈行为,而不成立第三人欺诈。


4、《民法典》第150条也是新增加的第三人胁迫,由于其侵害情节较欺诈更重,法律应对受胁迫方赋予更高的保护,

因而在胁迫下不再要求受胁迫方的相对人是否善意,故第150条将一方胁迫与第三人胁迫放在一起进行规定。


5、《民法典》第151条的乘人之危不再是可撤销事由的一种独立情形,因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主客观方面既有相

类似的情形,又有各自不同的缺陷,故第151条规定的显失公平,将乘人之危作为导致显失公平结果形成的原因行为。


6、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52条就撤销权消灭期间按照不同情况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上一条: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三: 行政诉讼中的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 下一条: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一:对发回重审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