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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九:雇佣(提供和接受劳务)合同的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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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84 更新时间:2022年07月01日18:25:00 打印此页 关闭

b20f0e62f27dc2c821d583e2d971381.jpg重点问题:


1、雇佣合同的法律渊源和演变过程

2、《民法典》中的“雇佣”责任


实务要点:


1、“雇佣”和“雇佣”关系的责任制度在司法理论和实务中一直都有争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才有了

正式概念:“‘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但因为“其他劳务活动”的外

延太大,就使“雇主”这个概念的内涵不确定(不仅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之外生产经营主体,而且与当时的民诉法解释不一致),

极易扩大到一般的民事主体发生的一般劳务中,加重了非用人单位民事主体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非用人单位劳务关系”的责任承担

方式,替代了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雇佣关系”责任制度。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中将“劳务(雇佣)

合同纠纷”修改为“劳务合同纠纷”,民诉法的解释也将诉讼参加人由“其雇主是当事人”修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

新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此,“雇佣”一词从现行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消失。


3、对比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可以发现原“雇佣”责任与“提供和接受劳务”责

任存在以下区别:

(1)雇主(接受劳务方)对雇员(提供劳务方)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由无过错责任变为过错责任;

(2)雇主对雇员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在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后,由无权追偿变为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

(3)雇员受到第三人损害的,与第三人形成侵权赔偿责任关系,雇主的责任由无过错赔偿责任变为垫付补偿责任,

         而且雇主在垫付后享有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由此可见,与原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对“雇主”责任的规定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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