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 承揽合同的概念和主要特点
2、 承揽合同涉及到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3、 定作人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定
实务思路:
1、 《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了承揽合同的概念:“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分别是承揽人和定作人,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通过“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方式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
2、 承揽合同的最主要特点就是承揽人需要交付工作成果,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指向的也都是工作成果交付的时间、技术标准、责任等具体要求,“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只是承揽人的工作方式和表现形式。这是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主要区别,也是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因。
3、 劳务合同和承揽合同的履行方式具有相似的特殊性,提供劳务的人和承揽人都服务于另一方主体的利益和意愿,所以,合同双方在受合同违约责任制度限制之外,如果因履行承揽合同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自身损害的,还要按照侵权责任的归责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4、 承揽合同中的侵权责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没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只是在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第十条中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原理,确立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的过失责任”。
虽然《侵权责任法》并未将该条规定吸收进去,但《民法典》将该条吸收作为“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制定法的形式确定了下来。
5、 如何理解定作、指示和选任过错。所谓定作过错,是指定作人委托加工、制作的定作物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或不法性;所谓指示过错,是指定作人在定作物的制作方法上所做出的指示有明显的过错,如指示承揽人用危险的方法制作或者强迫承揽人违反规律蛮干;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这里的“过错”显然涵盖了原来司法解释规定的“过失”情形,扩大了定作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