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实务思路:
1、 《民法典》第五百条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此条不仅规定了缔约过失的客观表现,还规定了需要承担的是损失赔偿责任。
2、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缔约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先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结阶段,按照诚信原则应承担的协助、通知、保密、忠诚等义务;(二)缔约相对方受有信赖利益损害,信赖利益损害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三)违反先合同用义务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四)违反先合同义务方存在过错。
3、 缔约过失行为是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不诚信行为,导致相对人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相对人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仅限于合同不成立,也会产生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律后果。
4、由此可见,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前提就是基于过错方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合同不成立、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其责任承担范围不同于违约责任中的合同履行利益损失,过错方赔偿损失限于信赖利益。
5、《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32条将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即缔约过失责任并入了无效和合同被撤销的责任范围:“《合同法》第58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考虑到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故应当参照适用该条的规定。”因此,“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本期作者:韩栋栋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