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5日,某村委与某公司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某公司承包某村委429.8亩土地种植经营。该合同对土地面积及坐落、承包费及缴纳方式、承包期限、合同解除事由、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村委依约将土地交付某公司使用,该公司在上述土地种植经营。某公司自2018年起开始拖欠某村委相关费用未支付,某村委向该公司索要承包费、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未果,2020年,某村委将某公司诉至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于2020年12月31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要求该公司腾出所承包土地交还某村委。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收到青岛市即墨区法院送达的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
青岛市即墨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上述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21年1月22日解除,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腾出所承包土地交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土地使用费及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解除合同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合同解除时间。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依照《民法典》来认定。
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要向对方发出通知。没有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民事起诉状副本到达对方时解除。也就是说,解除合同有当事人发出通知、直接向法院起诉两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民法典实施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