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行政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在立案时的审查标准
2、实体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标准是否发生变化
实务思路:
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并未象民事诉讼法那样规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而是转置到了第二十五条,但需要强调的是这条规定的仅是立案时需要审查的标准。
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但人民法院立案庭仍然会对起诉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审查,并根据情况作出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裁定。
3、《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立案审查的条件就是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首先原告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说明在立案时仅要求原告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可,而利害关系并不限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4、其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十二种具体行政行为,但其中该条第(十二)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虽然是一个兜底性条款,但该条其实归纳了前述列举的十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关系,尤其是与原告“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5、《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贯彻了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继续审查的责任,尤其第(八)项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规定了更明确的审查后果。这对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设定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6、结语: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在起诉立案阶段和实体审理阶段有不同的要求和标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不仅与民事诉讼立案和审理中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适用同一标准有区别,更重要的是,这个标准对于原告能否将行政诉讼进行到底,以及庭审中法庭能否进入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程序,都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