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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六: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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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8 更新时间:2022年04月18日16:32:31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

2、限制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目的

 

实务思路

 

1、一般情况下,商事行为主体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认定其效果,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外提供担保不必考虑该外观意思表示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或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这就是商事“外观主义”的体现。

2、但是《公司法》第十六条对有限公司向其他民事主体提供担保限制了条件:“①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②不得突破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③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条规定是否否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是否在排除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司法实践和理论很长时间都有争议。

3、先是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在第17条设立了相对人善意的原则,正式在审判政策中将《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效力性规范与相对人意思表示相结合,以相对人是否知道公司决议机关决议作为对外担保的效力评价标准,不仅保护了市场交易的安全预期,兼顾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4、前述相对人善意的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解释》)固定下来,在第七条中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5、《解释》中还明确了“善意”的定义:“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和举证责任:“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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