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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十七 :只有转账凭证的借款债权如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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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6 更新时间:2022年04月18日16:37:29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则原意;

2、第十六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价值保护。


实务思路:

1、由于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债权人碍于人情面子,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欠条或借条的情况较为常见,

     但一旦发生纠纷,如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成为保护借款债权的首要难题。

2、从一般证明责任而言,债权人要首先证明借款债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要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成立,

     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实际履行,因此,在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

     成为此类纠纷举证的最大困难。

3、实务中,一般会在起诉前通过其他方式收集新证据,如录音、通过短信或微信催款获得追认、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

     以弥补证据缺失带来的认定困难,但相对于作为直接证据和书证的借条而言,这种补强行为的效力显然弱了一些,

     而且,在纠纷发生以后也很难再有这种补强证据的机会。这种情形为借款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有利暗示,

     加重了债权人讨债的成本和顾虑,严重破坏诚信原则和良好社会风气。

4、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设定了债权人对其债权只需完成部分举证责任,即已经实施转账的债权人不必

     再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而由接受转账的一方承担否定借款合意成立的举证责任,如其完不成举证,则可以推定

     借款关系成立。这个推定制度中也包含了“接受转账的一方不能证明收取转账有法定和约定事由,给实施转账一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价值判断。

5、相反,在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若债务人举证足以达到令人信服其抗辩观点的程度,对借款关系成立继续举证的责任就又转向了转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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