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则原意;
2、第十六条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价值保护。
实务思路:
1、由于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债权人碍于人情面子,不要求借款人出具欠条或借条的情况较为常见,
但一旦发生纠纷,如何证明借款关系成立成为保护借款债权的首要难题。
2、从一般证明责任而言,债权人要首先证明借款债权成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也就是要证明借款合同生效的要件成立,
最重要的就是意思表示一致和借款实际履行,因此,在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履行行为的情况下,如何证明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
成为此类纠纷举证的最大困难。
3、实务中,一般会在起诉前通过其他方式收集新证据,如录音、通过短信或微信催款获得追认、第三人的证人证言等,
以弥补证据缺失带来的认定困难,但相对于作为直接证据和书证的借条而言,这种补强行为的效力显然弱了一些,
而且,在纠纷发生以后也很难再有这种补强证据的机会。这种情形为借款债务人逃避债务提供了法律上的有利暗示,
加重了债权人讨债的成本和顾虑,严重破坏诚信原则和良好社会风气。
4、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
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设定了债权人对其债权只需完成部分举证责任,即已经实施转账的债权人不必
再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而由接受转账的一方承担否定借款合意成立的举证责任,如其完不成举证,则可以推定
借款关系成立。这个推定制度中也包含了“接受转账的一方不能证明收取转账有法定和约定事由,给实施转账一方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价值判断。
5、相反,在债务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若债务人举证足以达到令人信服其抗辩观点的程度,对借款关系成立继续举证的责任就又转向了转账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