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管辖的约定和法定
2、管辖权异议的几个特殊情形
实务要点:
1、民事诉讼管辖不同与刑事和行政诉讼管辖的最突出特征就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纠纷的管辖地,
而刑事和行政诉讼的管辖不允许约定,只能是法定。这体现出民事诉讼法对私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民诉法将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而只有地域管辖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
2、有人说,如果把诉讼当作一场博弈,选择管辖就相当于选择“主场”和“客场”,
但实际上,地域管辖中最基础的“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就是“慎诉”的另一种表达——谁启动诉讼谁先承担风险,
还应当尽力避免加重对方诉讼成本。但在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原告“身份并不是事先设定的,
而是在发生纠纷后的矛盾处理方式中产生的,“原告”有着天然的恶,相反是以“受害人”的身份主张维权,
如果再机械地增加“受害人”的维权成本,有违公平。因此,民诉法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之外,
又赋予了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管辖的诸多例外情形。但所有的约定均要与实体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有关联,
如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要与“当事人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要素中选择,其目的是为了限制当事人任意选择管辖地。
3、受案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是民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立案要件之一,由于对抗式诉讼需要充分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而管辖权合法是受案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案件的前提,因此,被告在答辩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制度就成为排除法院审判权的程序和手段。
由于管辖的变化会影响诉讼的进程,而且会对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心理产生直接影响,所以管辖权异议也是许多案件中被告常用的诉讼技巧。
4、新《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被告即使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但如果得出受诉法院管辖权合法的结论,仍要同时具备被告“应诉答辩”
的参与诉讼主动接受管辖的行为。
5、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这种对仲裁协议“延长”答辩期间的规定是在执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