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自认的概念和形式
2、自认的法律后果
3、自认的例外、撤销和限制
实务思路:
1、“自认”并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是对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提供的证据的一种态度,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则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这正是人的正当理性和趋利避害规律使然。
2、2019年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均是对自认的规定。其中第三条是明示的自认:“当事人主动陈述于己不利”和“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以及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是明示的自认。
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规定》第四条的推定的自认如何应用:在“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情况下,就具备了推定自认适用的前提,但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才能推定为“自认”。这就提醒我们要让审判人员注意到此种情况可以适用推定自认,我们应该及时帮助审判人员行使说明和询问的职权,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4、如前所述,自认只是对待证据的态度,而非证据,因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自认的法律后果只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不能直接导致可以根据自认就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就当继续审查双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效力和案件事实:(1)自认从证据类型上仍然属于当事人陈述,《规定》第九十条将其列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2)《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由于自认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事实和证据的态度,形成自认的原因和动机会非常复杂,如果不加限制对当事人双方所有的自认都赋予司法保护,则很难排除案件的道德风险。所以,《规定》对自认规则的适用作了限制——《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第一款规定的下列事实不适用于自认:(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涉及身份关系的;(3)涉及公益诉讼的;(4)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5)涉及依照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6、同样,为了避免当事人对自认及其后果存在错误的认知,法律也设定了自认的例外和撤销制度:(1)《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则;(2)《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对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3)《规定》第六条,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4)《规定》第八条(略);(5)《规定》第九条,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不产生自认的后果。
7、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规定》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将“自认”的后果及其“除外”情形均作了规定,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这条转致的参照性规定可以作为对自认规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