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和瑕疵救济
2、申请执行人在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的救济方式
3、被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享有的救济方式
4、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实务要点:
1、执行和解协议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执行和解协议具备《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就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独立于原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2、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为实现执行目的形成的协议。尽管执行和解协议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目的和作用仍然是为了实现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目的,即协议目的与执行目的形成竞合。当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时,赋予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3、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时的特殊选择权。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民事法律行为和生效裁判履行行为两种属性,分别受《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由于和解协议多是单务合同,不能实现和解协议的履行目的构成违约,当事人可以另诉主张违约责任;同时,违反和解协议的执行目的构成对生效裁判的不履行,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设置了这个制度,在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只能在生效判决的执行利益和和解协议的约定利益中选择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和解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亦如是规定,一旦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就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请求权(但并非无效),鱼和熊掌不可兼得。
4、和解协议本身存在效力瑕疵时的救济方式。如前所述,不能因为和解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而使和解协议归于无效,但和解协议既然是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存在对效力瑕疵的认定和救济:(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申请执行人因受胁迫、欺诈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仅从这句话文义内容理解,执行法院并不需要对“肋迫、欺诈”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或根据审查结果才能恢复执行,而只需“当事人申请”即可恢复执行。如果这个观点成立,就意味着《民事诉讼法》对执行程序的特殊规定不同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撤销制度。(2)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在《和解规定》第十六条中选择了《民法典》的撤销制度,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5、《和解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虽然赋予了被执行人“以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程序权利,但也据此可以推定被执行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就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正是和解协议的目的竞合产生的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6、特别需要提醒的是,《和解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这是对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作的特殊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但这里的法律文书指的是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对物权变动结果而作出的裁判,而非基于当事人的自主意志的处分和协商。因此,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强制审查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职权和程序,因此,是不能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私下和解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以避免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行为转化成公权的物权确认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