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公司法人的解散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中都有相关的规定。《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法人的解散是法人终止的一种方式,法人终止后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消灭。2、《公司法》作为特别法在第一百八十条中细化了《民法典》第六十八条在公司中的适用,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五种解散事由。其中“(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均属公司股东意志决定的结果。3、《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公司的合并或分立不会影响债权人利益,这时的解散是为了解决前后两个法人之间逻辑关系。所以,《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情形下的解散连清算都“不需要”。4、《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这种情况是因为公司有违法行为,被施以相关法律责任限制或剥夺了其经营行为,其法人资格不得不被动解散的情形。常见的违法行为有连续2年未年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或者财产安全的产品等等。5、《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即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公司法解释二》明确了上述情形的具体表现:“(1)持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或形成有效股东决议的;(2)董事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的;(3)公司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这种规定自《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第一次公布,经过2014年、2022年的修改均未改变。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更侧重于解决公司管理僵局中出现的困难,而非以解散公司为目的。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即使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纠纷,但公司仍可以继续经营的,则不能强制解散。司法解释提高强制解散的门槛是要从制度上防止公司股东的内部矛盾溢出,影响公司的债权人和破坏公司的社会价值。6、但为了防止在公司管理僵局,公司如不解散将会影响全体股东的权益,但大股东怠于行使管理责任,怠于履行股东义务,而使小股东权利受损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不仅司法权干预公司管理是有严格限制的,而且小股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救济手段也有最低股权比例的要求。因为毕竟解散公司与宣告公民死亡一样,影响甚大,应当极其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