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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三十一: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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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07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20日15:12:58 打印此页 关闭



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

重点问题


01

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02

考量保证合同效力的条件

03

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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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思路








     原周日例会第16篇已讨论过“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现就以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再讨论一二。

1、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建筑公司的“项目部”有明确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7年5月4日发布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规范》(GB/T 50358-2017)中第2.0.2条有相关定义:“项目部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和支持下,为实现项目目标,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第3.1.5条规定:“项目部在项目收尾完成后应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批准解散”。该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因此,该规范只是建筑行业的管理技术规范,只调整企业内部管理行为的科学规范程度,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2、 根据规范可知,建筑公司“项目部”通常是在工程总承包企业“法定代表人”(而非法人)授权和支持下而成立的临时内设部门,是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事务管理权的落实和延伸。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没有自有资产,不具备法人资格,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公司授权或委托项目经理对外实施行为或其行为可能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3、 已经废止的《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虽然《民法典》中担保物权分编未保留该条规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由此可见,即使项目部办理了营业执照,属于公司分支机构,其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也并不是取决于公司在民法上的追认和委托,而是取决于是否依据公司章程执行公司的决策。进一步分析,即使公司对分支机构担保有追认和委托,也因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决策机构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仍然会使担保行为无效。
4、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有效除了公司决策机构同意的情形外,法人代表越权代表下的善意相对人也是担保有效的情形。但善意的标准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
5、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无效责任与当事人过错之间的关系。对项目部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违法担保,公司如果存在管理过失,但债权人亦未尽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期作者:穆思含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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