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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三十三:债的保全制度中撤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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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72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20日15:17:22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债的保全制度中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2、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3、债务人不当行为被撤销后的效力和后果


实务思路:

1、设置债的保全制度的原因在于,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

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付债权人。

因此,债务人的总财产即“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债的保全就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赋予债权人撤销债务人的不当处分行为,

或代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的法律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包括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具体措施。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偿行为)中均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

应当具备如下客观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2)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的行为,

如: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

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3)债务人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

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4)其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有因果关系,

且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此处将《合同法》74条规定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了“影响债权人的

债权实现”,这一变动在实务中降低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的难度,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其中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注意区分在债务人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

不属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条件。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还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主观要件:(1)债务人故意实施无

偿处分和有偿行为;(2)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3)债务人实施有偿行为的相对人存在主

观恶意,即明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有偿行为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因为债务人实施无偿处分的

行为已体现出比有偿处分行为更为严重的主观恶意,所以法律只规定了在撤销有偿行为时应当以相对人存在

恶意为必要。

4、《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和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撤销权的行使

还设定了除斥期间,债权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

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消灭。这两种情形均为法定除斥期间,符合任一情形,债权人的撤销权均不受法

律保护。

5、债本以相对性为原则,只约束债的双方当事人,一般不会涉及第三人的权益,而债的保全则涉及第三人,

其效力属于债的对外效力,无疑更加充分的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债务人

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财产的,

负有返还的义务,原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予以赔偿。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

返还请求权。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

一般财产。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有过错或恶意

的,应当适当分担。


          本期作者:许雨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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