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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三十六:民间借贷中“复利”的保护、限制和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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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40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20日15:28:29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复利”的概念及法律性质

2、对“复利”的有限保护

3、对“复利”超出必要限度的否定


实务思路:

1、利息,如同果树结出的果实,是借贷法律关系中货币的法定孳息,

是由货币的资本属性决定的。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对利息的约定是私权利处分的结果,

并不属公法调整的范围。但人性使然,资本常会借利息之名不劳而获、攫取暴利,

释放出恶的力量,公法必须施以干预。

2、复利,俗称“利滚利”、“驴打滚”,是指将应付利息再作为本金继续计算的利息。

复利通常通过提前扣除利息(即“砍头息”)和不收取应付利息的方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间借贷解释)

第二十六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排除了“砍头息”的适用。

3、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七条既保护了“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

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作出了限制——“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款又再次为“复利”计取

设定了堤坝——“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

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刑法的限制和否定。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

印发了《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将实践中的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作为“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

其中“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

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

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显然,司法机关已将隐藏在“复利”之下的资本罪恶纳入刑法调整范围。


本期作者:郑妍妍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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