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书证作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也是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证据形式,依照其制作主体的不同又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
2、 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包括命令、决议、通告、证明文书等。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书证,不仅包括民事主体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制作的文书,也包括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行使法定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删除了这一表述,改由审判人员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3、 公文书证作为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具有公法上的公信力,司法解释对公文书证赋予了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一样的审查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证明责任分配逻辑,显然先行认定了公文书证的效力,而由反对的一方承担推翻公文书证的证明责任,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推定为有证明力。4、 私文书证由于种类和形式较多,如合同、借条、信件等,而且形成过程和原因较为复杂,司法审查不仅对其形式要件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证据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第二款:“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而且加重了提供者的举证责任:只有在该书证达到高度概然的证明力时,才由反对的一方提供反证,即对方当事人的举证只需使该书证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无需像否定公文书证一样承担“足以推翻”的举证责任。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明材料”是单位以书面形式向法院出具的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文书,“性质上属于书证”(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78页);但从对其设定的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和审查条件来看——“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与《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本期作者:穆思含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