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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三十九:欠缺交付凭证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的实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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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87 更新时间:2022年10月20日15:39:13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

2、债务人不同抗辩下的债权凭证效力和举证责任分配。

3、特殊情形下的法院强制审查情形。


实务思考:

之前第十七期讨论过仅有转账凭证、欠缺借款意愿的债权如何保护,

这次讨论一下借款意愿明确但欠缺交付借款凭证的债权保护问题。


1、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有名合同,多发生于熟人之间,

经常以借据、收据、⽋条等书证形式记载债权。《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

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履行行为——借款交付与否首先是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其次才是借款到期后的返还请求权即借款债权形成的要件。


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

持有债权凭证,被告不否认收到借款,只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法院是可以直接认定借

款关系生效的,由被告承担偿还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自认”借款债务的情形下,免除了

原告证明交付借款的在先证明的责任;但被告证明其主张之后,借款关系存续的举证责任

又转归原告,由原告继续证明借款关系存续。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即使被告证明已经偿还了

借款,但并不会产生直接驳回原告诉请的后果,而只是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因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的证据优势仍然存在,只有在原告无法继续证明借款关系

仍然存续的情况下,“欠条”原件的效力才能被法院否定。


3、民间借贷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

院应当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当事⼈的经济能⼒、当地或者当事⼈之间的交易⽅式、交易习惯、

当事⼈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证⾔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此款规定针对

的是债务人抗辩借款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欠条”不具备生效债权凭证的效力,但是,“欠条”

原件的证据优势并没有被直接否定,由法院“结合借贷⾦额、款项交付……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

证借贷事实是否发⽣。”这种制度设计虽然包含了举证责任的再次分配,但是并没有将举证责任确定为

具体的哪一方。从其文义内容和举证的条件能力而言,原告显然有更重的举证责任,但也没有免除被告的

举证责任。


4、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民间借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当案件出现只有债权凭证、

欠缺交付凭证等缺陷时,更是法院审查的重点。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人民法院

“应当严格审查”的十项情形,不再只以当事人持有的债权凭证和自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限制了当事人的私权处分自由,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本期作者:许雨菲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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