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债务人相关人员概念和外延
2.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行为
3.债务人相关人员的责任类型
实务探讨:
1、法释(2008)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下称批复)第三款提出了此类特殊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如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到第一百二十九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的制度,为司法实践中一些债务人故意逃避清算责任设定了红线。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批复》第三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该条规定虽然区分了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内”“外”有别,用排除法指出了确定“相关人员”范围的法律适用,但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演绎梳理。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怠于履行义务”的责任主体是有限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均来源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与《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完全不是同一个概念。该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见,由于《破产法》针对的是企业管理人员,并不包含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和代表出资人的董事。
4、《破产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的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有义务列席的债务人有关人员等主体和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责任,是《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处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与《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一致。
5、细读《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此处未用“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抽象概念,而使用了更为具体的“直接责任人员”,便于从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岗位职责等确定责任主体。
6、《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对《批复》第三款规定作了解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此处的责任承担适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即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期作者 穆思含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