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 执行担保的具体规定
2、 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中对执行担保反悔的审查
实务探讨:
1、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人民法院有权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情况下直接执行担保人或担保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表述,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担保要在执行过程中;(2)担保人系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3)担保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4)被执行对象包括用于担保的财产和担保人的财产。
2、 由于执行担保制度是将担保人的单方承诺转化为被执行的依据,而接受担保承诺的是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意思联络,被民事私法与诉讼公法共同调整,不能完全排除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规则,不能简单地仅以担保人的单方承诺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审查。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复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以担保“反悔”提起执行异议的审查规则,既可以依公法职权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但也要求对担保承诺应当进行“正当性”的审查。
4、 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第225页如此表述:“<复议规定>第十八条虽然规定的是执行异议审查规则,属于执行行为评价规范的范畴,但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法院据此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力,间接地发挥着指引行为规范的作用,可以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但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第三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2)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系其自愿行为,且意思表示真实;(3)人民法院只能在第三人承诺承担的债务之内强制执行。”其中第(2)项就是对担保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
本期作者:穆思含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