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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日例会案例讨论之七十九: 法院在双务合同解除纠纷中的释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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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303 更新时间:2024年02月20日10:32:01 打印此页 关闭

重点问题:

1、实体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2、诉讼中法院释明责任的行使和后果

3、二审法院的释明责任和例外

实务思路:

1、《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的解除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合同无效、被撤销和不生效一样,都有后续继续清算处理的制度设计,尤其是双务合同。因此,如果原告一方诉请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后续清算。

2、如果原告基于双务合同负有对被告的给付义务,但原告起诉解除双务合同,被告抗辩继续履行,或原告提出继续履行,被告抗辩解除合同,均未提出对解除后如何处理,或者被告未在抗辩或反诉中主张原告的给付义务,在民诉法规定的“不告不理”原则下,法院只能围绕当事人诉请审理,这就导致在判决解除合同后,当事人还要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后的法律责任,既增加了当事人诉累,又浪费了司法资源。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36条规定了在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时法院的释明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相应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由此可见,在此类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不能机械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应向当事人释明实体法上的后果,并赋予当事人程序法上的权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了当事人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同理,九民纪要第49条规定,双务合同解除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36条的规定履行释明责任,与合同解除、合同无效、撤销的实体法的处理方式一样,赋予解除合同中当事人程序法上的权利。 

4、但如果人民法院向原告或被告释明了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仍未提出相应给付请求,或者被告仍未提出给付抗辩,二审程序该如何处理?九民纪要第36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这种制度设计,突破了二审终审的限制,将实体公正放在了第一位。 

5、九民纪要第36条第二款还规定了释明责任的例外情形:“如果(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解除导致的)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为较为复杂的案件当事人提供了另诉途径。

 

本期作者:贾 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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