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问题:
1、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及外延
2、违反利害关系人资格限制的法律后果
实务思路:
一、“利害关系”是民事诉讼法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概念,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第三人、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原告资格等,均是指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或处理结果有利益上的牵连关系,即存在法律或事实利益上减损风险。因此,“利害”关系既可能是一个事实存在,也可能是对风险的预期,以利害关系作为行使相关程序权利的资格条件正是为了扩大救济范围。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但并没有对其适用对象作具体的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规定)第五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四、可见,第二百三十二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有以下五类:1.他案债权人,该类主要是针对在先查封的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影响轮候查封案件的债权人受偿顺位问题;2.拍卖程序中的竞买人,该类主要针对如竞买人认为拍卖机构与其他竞买人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其合法权益等而对特定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3.优先购买权人,该类情形中执行行为对优先购买权人所造成的影响仅限于程序权利,如果剥夺的是实体的优先购买权,则依法应当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4.协助义务人,协助义务人参与执行过程通常在人民法院查明财产和实施强制措施两个阶段,在该两阶段,如果协助义务人认为协助行为超出其协助的范围,或者要求协助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有权对相关协助执行行为提出异议;5.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人,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当指的是程序性权益,否则就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标的异议。
五、在司法实务中,如果当事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提出执行异议,对其主体资格是应当审查的,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资格,异议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在10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期作者:韩栋栋律师